2、原审中李媛向法庭提交了洛阳市公安局金谷派出所2014年6月2日、7月5日《接处警登记表》,及2013年2月6日案外人金新红与张趋净签订的协议复印件。其中,2014年6月2日《接处警登记表》记录显示:“报警内容:北京人李媛称所租房子锁眼被堵,后经了解是房东所为,发生纠纷。处警情况:通过房东电话(13838455218)联系,房东电话一直处于关机状态,通过各种途径先寻找房东张趋净,由公安机关等部门调解,或公安机关调查清楚,依法作出其他处理。告知李媛与公安机关共同寻找张趋净,告知李媛加强防范,保障自己安全”。2014年7月5日《接处警登记表》记录显示:“报警内容:房东张趋净与租房户李媛产生租房合同纠纷。处警情况:经了解,张趋净欠金新红6万多元工程款无力偿还,以房产抵押顶账,后张又将房子租给李媛故发生纠纷。在调解过程中,金新红突然抬手打了张趋净一巴掌,故移交治安队”。2013年2月6日协议为金新红与“张趋静”签订,主要内容为:张趋静欠中心湖公务员小区1#楼金新红61350元没还,经双方协商同意张趋静制定还款计划,如不能按期还清,张趋静愿意无条件搬出房地产大厦金座A-603方由金新红居住或由金新红对外出租,直至金新红把欠款还清。原审中,张趋净的代理人质证称,对2014年6月2日接处警登记表认为不能证明堵锁眼是张趋净所为;2014年7月5日接处警登记表不清楚;对协议认为,不是张趋净本人签字,张趋净的净是干净的净,不是安静的静。 本院认为,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租赁合同的终止时间,李媛虽提供物业公司工作人员证明主张其在2014年8月31日前已搬出,但因其至2014年10月15日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才将钥匙交还,故对于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将租金计算至2014年10月15日并无不当。关于李媛主张的因张趋净与案外人金新红发生纠纷导致李媛对房屋正常使用受到干扰的事实,公安机关两次《接处警登记表》的记载可以证明该事实存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出租人原因导致承租方权益受到损害,可适当减少租金,本院根据本案情况,酌定减少租金2000元。此外,关于房屋恢复原状问题,鉴于租赁房屋及钥匙已经交还,张趋净明确说明原审中已放弃该项主张,原审判决李媛将租赁房屋恢复原样已无必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二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二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李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趋净支付房屋租金8000元; 三、驳回张趋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张趋净负担750元,由李媛负担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张趋净负担100元,由李媛负担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李媛已垫付,双方在执行中一并清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