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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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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学宾因与被上诉人冯政敏、颛彦怀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本院认为:冯政敏、颛彦怀、李学宾系合伙关系。在合伙关系终止时全体合伙人应当进行清算。但三人在合伙期间的财务制度不规范,导致三人未能就合伙经营的清算达成一致,也不具备进行司法鉴定的条件。虽然目前因不具

本院认为:冯政敏、颛彦怀、李学宾系合伙关系。在合伙关系终止时全体合伙人应当进行清算。但三人在合伙期间的财务制度不规范,导致三人未能就合伙经营的清算达成一致,也不具备进行司法鉴定的条件。虽然目前因不具备清算条件而无法分配合伙期间的盈余,但各合伙人在合伙期间支出的费用可先予结算。根据三合伙人的口头约定,冯政敏负责联系工地所需的材料和联系施工人员施工,李学宾负责工地施工(记账)和领取工程款。李学宾已领取了640600元工程款,其应当支付冯政敏在合伙期间支出的费用。冯政敏作为合伙期间联系工地所需材料和联系施工人员施工的合伙人,提供了材料供应商和施工人员出具的收据等凭证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其在合伙期间因执行合伙事务支出的费用,该款项李学宾应当予以支付。李学宾上诉称,其已依据对账单与冯政敏进行了结算,并将相关费用支付给了冯政敏,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李学宾在与颛彦怀结算砂石款时,让颛彦怀出具有收条,而其与冯政敏结算时却没有让冯政敏出具收条,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李学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5元,由李学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鑫杰

审判员  于 磊

审判员  赵淑婷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