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某上诉称,上诉人是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的农民,是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史家沟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李某是中铝洛铜职工。1999年8月31日上诉人与李某登记结婚,李某未到上诉人住所地落户,其身份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李某隐瞒其劳教历史,婚后结交无业人员并经常对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上诉人被迫逃离李某,独自在外租房谋生。上诉人在居无定所的情况下,由亲戚帮忙在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苗北村申请宅基地一处,在该宅基地上将房屋建成,上诉人才有居住的地方。2011年因新农村改造拆迁,置换房屋两套。上诉人在农村集体土地上置换的房屋是农民权益的延续,这种权益由农民特别享有,城镇居民没有享有的资格。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有居住权,离婚后,作为城镇居民的李某无居住权、分割权。一审法院将上诉人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财产权益分割给具有城镇居民身份的李某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相违背,应予纠正。一审法院将婚生子李某甲判给李某抚养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判令婚生子李某甲随上诉人生活,不要求李某支付任何费用,本案的上诉费由李某承担。 李某答辩称,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苗北村申请宅基地无论何种方式取得,因取得时间和建房时间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财产,因拆迁取得的相关权益,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与身份无关。史某某的关于孩子由其抚养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史某某均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对此本院不再评述。关于婚生子李某甲的抚养问题。一审考虑双方的抚养能力,并结合李某甲的年龄、性别、入学等方面因素,确认李某甲随李某生活,史某某负担李某甲的抚养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史某某上诉称婚生子由其抚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某、史某某共同财产问题。史某某名下位于苗北一组的房屋,系婚姻存续期间所建造,依据《婚姻法》相关规定,该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房屋被征收而置换的两套安置房及史某某已领取的104856.2元补偿款,亦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一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故上诉人史某某称上述房屋补偿款不应分割,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置换的安置房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也不符合《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三十条规定,故上诉人李峰要求确认涉案安置房的所有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某称73929.2元补偿款应依法分割,但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史某某已领取该款,故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某主张的豫CT0399号出租车及对该车评估所产生的评估费,可能涉及案外人的权益,一审对此未有处理,二审不予审查,上诉人李某可另行主张。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300元,上诉人史某某负担3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