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上诉称,原审判决依据河南金剑司法鉴定意见书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但该鉴定意见存在明显瑕疵:1、原告起诉前,被继承人朱某所在村的村委曾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被上诉人曾拿出朱某生前要求照管的文字资料,但上面并没有朱某本人的签名。当时如果有《遗赠抚养协议》,被上诉人肯定会拿出来。而庭审中被上诉人却提交了朱某签名的《遗赠抚养协议》,明显违背常理。2、被继承人朱某所在村委马步村,如果签协议,也应当由马步村委予以见证,可协议上却让被上诉人所在村的上店村委予以见证,不合常理。3、鉴定时采用的对照鉴材仅有《城关镇马步村搬迁户地面建筑及附属物登记表》中的两处“朱某”的签名,对照鉴材明显过少,鉴定前上诉人曾向法庭提供被继承人朱某在孟津县农村信用社城东营业所和第二储蓄所的两个账户内有存取款时的签名,应予以提取但原审法院并未提取。金剑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作出后,上诉人又向法庭提交了朱某在上述两个金融机构内九次存取款签名的详细记录,希望法庭提取未得到准许。只依照《附属物登记表》中朱某的两处签名就认定《协议书》上“朱某”的签名系朱某本人所写难以令人信服。综上,上诉人系被继承人朱某的外孙子女,依法享有被继承人朱某的遗产。被上诉人为达到战友朱某财产的目的,炮制出《遗赠抚养协议》的主管恶意是明显的。金剑鉴定中心所做鉴定意见书存在明显瑕疵,不应采信,应重新鉴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也有不当之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或将本案发还重审。 邢某某答辩称,一、上诉人称金剑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存在明显瑕疵的说法不成立。1、被上诉人提供《遗赠抚养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此份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在上诉人起诉前马步村委曾通知调解,上诉人当时不同意也无必要拿出此份协议。另外上诉人称上店村委做见证人不合常理无法律依据,法律无规定鉴定此协议中见证人必须是朱某生前村委而不能是其他单位。二、鉴定时采用的对照鉴材数量的多少是由鉴定机构所决定的,而不是申请人决定的。三、鉴定程序合法,是双方通过法院共同选择鉴定机构,上诉人先称朱某生前在孟津县双方信用社开有低保、粮食直补两个账号留有多次签名,后双方代理人查知此账号未留朱某签名,当时上诉人嫌审批时间过长自己放弃此鉴材。后上诉人提供朱某生前在《城关镇政府拆迁登记表》上留有两处签名,原审双方均同意以此鉴材进行鉴定(在一审中鉴定长时间无法进行)。鉴定结论做出后,上诉人得知结果又提出请求要求重新鉴定。总之,此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不存在任何缺陷,一审判决是公正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提交鉴定申请,申请对2011年5月19日《遗赠抚养协议》中朱某的签名是否是复印、加盖的公章的形成日期与落款日期是否同时形成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2011年5月19日《遗赠抚养协议》中“朱某”的签名经原审法院委托,由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认为与《城关镇马步村搬迁户地面建筑物及附属物登记表》中两处“朱某”的签名是同一人所写,同时结合邢某某为朱某办理丧葬事宜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该协议真实有效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以鉴材过少为由对鉴定意见表示怀疑,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的程序及结论存在问题,对于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庆刚 审判员 邢 蕾 审判员 于 磊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