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合臣、李莲签订的租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上诉人李莲应未按租房协议的约定支付租金,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张合臣依照协议的约定,解除租房协议,应予支持。上诉人李莲称是上诉人张合臣拒收租金,租房协议应继续履行,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合臣上诉主张的损失,因上诉人张合臣提起诉讼时,租房协议并未解除,且租房协议对此亦没有约定,故其主张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上诉人李莲占用房屋期间的相关费用,上诉人张合臣可另行主张。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张合臣负担50元,上诉人李莲负担1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