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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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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志敏、胡雅珍与被上诉人张利兵、董改红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诉争的房屋系张志敏、胡雅珍以张利兵的名义出资购买,房屋产权虽然登记在张利兵、董改红名下,但张志敏、胡雅珍作为出资人是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在2006年7月5日张志敏、胡雅珍与张利兵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诉争的房屋系张志敏、胡雅珍以张利兵的名义出资购买,房屋产权虽然登记在张利兵、董改红名下,但张志敏、胡雅珍作为出资人是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在2006年7月5日张志敏、胡雅珍与张利兵签署的《关于所购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协议》中,双方对房屋出资情况进行了说明,并明确约定张利兵放弃房屋所有权。在该协议中,双方另约定:“如若不同意,张利兵从2004年8月2日起把购房款98831元和6000元的现金还给我们二老”。上述约定表明,在明确房屋所有权归张志敏、胡雅珍的情况下,如果张利兵将张志敏、胡雅珍已支付的房款等费用支付给二人,张志敏、胡雅珍同意将该房屋转让给张利兵。实际上,这是张志敏、胡雅珍向张利兵发出的关于转让诉争房屋的要约,但张利兵并未在上述协议中针对该要约作出承诺,且在长达近十年的时间里也未作出购买该房屋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未成立,张志兵也未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张利兵辩称,其与张志敏、胡雅珍之间是赠与合同或合伙购房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张志敏、胡雅珍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119号中侨绿城21号楼4单元201室归张志敏、胡雅珍所有;

二、张利兵、董改红配合张志敏、胡雅珍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一审案件受理费5234元,保全费1831元,由张利兵、董改红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234元,由张利兵、董改红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