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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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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愫君、李喜玲、李明、李冰与被上诉人常华莆、张巧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常华莆答辩称:一、针对上诉请求第二点:在一审中未提起,二审应不予审查。二、关于一审认定事实,常华莆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张巧娟是该房屋买卖的代理人,当时涉案房屋在签订买卖合同时都是张巧娟出面签订的,

常华莆答辩称:一、针对上诉请求第二点:在一审中未提起,二审应不予审查。二、关于一审认定事实,常华莆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张巧娟是该房屋买卖的代理人,当时涉案房屋在签订买卖合同时都是张巧娟出面签订的,因此不是张巧娟私自出售。三、房屋买卖协议指向的不是特定的房子,而是张巧娟家拆迁所可能得到的房屋,因此拆迁是否完工不影响合同效力。四、合同签订时不是现存的房屋,因此房屋价格是合理的,根据张巧娟与他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的房屋价格远低于涉案的房屋价格,故张巧娟主张房屋价格低不成立。

关于法律适用,常华莆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涉案房屋买卖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及执行规定,涉案协议指向的拆迁利益,而非实质的不动产买卖,在协议签订时,双方当事人均不知可能的得到拆迁利益。上诉人所称物权法97条指的财产共有人处分的情况,不属于本案情况。

综上,常华莆受让所得110平方是善意所得。张巧娟将自家拆迁房屋至少出卖于四人,且都是张巧娟出面签订,常华莆有理由相信张巧娟有权出卖房屋,且常华莆已支付相应对价。因此一审法院支持常华莆合法有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5日,张巧娟代表张愫君等就其家庭共有的房产与西工区洛北乡西小屯村委会、西工区洛北乡人民政府共同签订了《西小屯村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2010年7月23日,张巧娟与梁燕玲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将其家庭共有房屋中的100平方米房屋出售给梁燕玲,该协议已履行完毕,目前并无争议。查明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愫君等人所共有的房屋在2009年及2010年进行处置时其签字的代表人均为张巧娟。张巧娟在将本案涉案房屋卖给常华莆后,又将部分共有房屋卖给同村他人且至今未有纠纷。故原审认定常华莆构成善意第三人,依据充分,认定正确。上诉人认为常华莆不构成善意取得、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等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愫君、李喜玲、李明、李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庆刚

审判员  吴健莉

审判员  于 磊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