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董花平等人到符顺安的豆制品厂擦玻璃,符顺安作为业主应当告知董花平等人工作环境中存在的危险。该豆制品厂的热水管道中存在大量的热蒸汽,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符顺安未在热水管处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也未向董花平等人告知安全注意事项,对造成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董花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有一定的过错。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符顺安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董花平主张的外购人血白蛋白、一次性消毒用品及复查购药等费用,有住院病例、发票等为证,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的误工时间及陪护费数额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符顺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符顺安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