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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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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应民因与被上诉人杨长平、肖红东、洛宁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被上诉人杨长平答辩称,答辩人虽为农村户口,但一直在石壕煤矿上班,答辩人没有与石壕煤矿签订劳动合同,是顶替杨长青上班,实际履行劳动合同是答辩人,领取工资的也是答辩人。一审法院经实地调查的情况与答辩人陈

被上诉人杨长平答辩称,答辩人虽为农村户口,但一直在石壕煤矿上班,答辩人没有与石壕煤矿签订劳动合同,是顶替杨长青上班,实际履行劳动合同是答辩人,领取工资的也是答辩人。一审法院经实地调查的情况与答辩人陈述一致,答辩人长期在石壕煤矿矿区居住生活,收入和消费全部在矿区,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答辩人在洛宁县人民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上显示杨长青是因顶替杨长青在石壕煤矿上班,矿方办理有社会保险,发生的医疗费可以适当报销,答辩人是为了减少损失,并不是以假乱真。答辩人实际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应由被答辩人负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车辆豫C7622公交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答辩人乘坐的车辆承担次要责任,按通常司法实践,答辩人只需承担30%的责任,一审法院判令答辩人承担40%责任,已经考虑到案件的实际情况和答辩人的过错,答辩人伤残十级,精神抚慰金按2000元计算,已经是最低标准了。答辩人与继父王小财之间存在赡养关系,答辩人应当承担赡养义务,一审认定该事实既符合当地的风俗习惯,又符合优良传统。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联保公司答辩称,答辩人已在保险限额内对本案的受害人进行了足额赔付,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杨长平提交以下证据:1、三门峡陕县宫前乡宫前村民委员会证明,该证明载明王小财系杨长平继父,杨长平从四岁就由继父王小财抚养。2、石壕煤矿劳动工资科、石壕煤矿机电三队证明,该证明载明其矿职工杨长青,其真实姓名为杨长平。3、石壕煤矿入井证、矿灯证及杨长平的特种作业证。以上证据证明本案应计算被抚养人王小财的抚养费,杨长平是石壕煤矿职工。上诉人马应民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不认可。被上诉人中联保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不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主要问题是被上诉人杨长平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及上诉人马应民是否赔偿王小财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一审中上诉人杨长平提交的劳动合同上名字虽为杨长青,但该劳动合同上身份证号为杨长平的,石壕煤矿居民委员会、石壕煤矿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也载明实际在矿上工作的是杨长平,并在石壕煤矿家属区租房居住。二审中上诉人杨长平提交的石壕煤矿入井证、矿灯证上名字虽为杨长青,但证件显示仍是杨长平。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在石壕煤矿实际工作的是被上诉人杨长平。故被上诉人杨长平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被上诉人杨长平是王小财继子,三门峡陕县宫前乡宫前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杨长平是由王小财抚养成人。虽上诉人马应民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上诉人杨长平主张王小财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故上诉人马应民该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驾驶实际车主为马应民豫C7622普通客车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且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杨长平十级伤残,一审酌定上诉人马应民承担60%的责任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马应民称责任比例划分不当及精神抚慰金不合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马应民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