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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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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军诉被告湖南雅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熊立夫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四初字第64号 原告:王军,男,汉族。 被告:湖南雅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立夫。 被告:熊立夫,男,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晏辉,广东国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四初字第64号

原告王军,男,汉族。

被告湖南雅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立夫。

被告:熊立夫,男,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晏辉,广东国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军诉被告湖南雅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雅达公司)、熊立夫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被告湖南雅达公司、熊立夫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晏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军起诉称:2014年5月19日,原告王军与张振海签订《股权转让及还款等事宜协议书》,湖南雅达公司、熊立夫等为该协议的保证人。协议书约定:因王军退出北京民海艳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份,故张振海在2014年6月10日和7月10日需分两次将欠款800万元还给王军,湖南雅达公司、熊立夫对上述欠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发生纠纷由王军所在地法院管辖等条款。协议签订后,张振海及湖南雅达公司、熊立夫未按《协议书》约定的期限支付800万元欠款,经王军多次催促无果,已严重违约。因张振海于2014年12月27日自杀身亡,故王军依法对承担连带责任的湖南雅达公司、熊立夫主张权利。综上,请求:一、依法判令湖南雅达公司、熊立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付王军800万元整及利息128万元(利息按月息三分,自2014年12月暂计算至2015年3月);二、本案诉讼费由湖南雅达公司、熊立夫承担。

湖南雅达公司、熊立夫共同答辩称:一、王军起诉湖南雅达公司、熊立夫承担担保责任,因担保期限已过,两被告不再履行担保义务。二、根据王军提交的协议书第3条第4款有约定,800万欠款超过30日除支付违约金外,甲方张振海无偿将其在北京民海艳科技公司15%的股权转让给王军,王军可即时行使股东权利。主债务人张振海不再有向王军承担支付800万本金的义务,仅有支付违约金的义务。三、协议第3条约定张振海、北京民海艳科技公司、阿坝州理县盛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王军684.24万元没有相应的借贷关系,此项借款并未发生。四、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低。

为支持其起诉理由原告王军提供的相关证据及证明方向如下:一、股权转让协议书;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证明:客户名称是王军本人,相关的交易明细当中,在2014年10月12日,丛云艳(丛云艳也是协议书的当事人之一,并且是民海艳公司主管财务的副总,也是该公司的另一股东)分12笔共向王军本人银行卡网银账户内转入56万元。在网银相关手机提醒业务栏中明确注明付的56万元是800万元借款2个月的利息。可证明债权债务客观存在,按约定已经部分履行了利息。

被告湖南雅达公司、熊立夫质证:一、对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均认可。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王军的诉求有道理、依据。同时,可证明两被告的答辩是有道理的。二、对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但根据王军的陈述,如果56万元是800万元借款的利息,那么主债务人张振海和本案两被告均应减轻承担利息的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北京民海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海艳公司)于2008年2月21日正式注册成立,由张振海、孟力民、丛云艳三位股东合资创办,后王军增资入股。2014年5月19日,王军与张振海等人签订《股权转让及还款等事宜协议书》,丛云艳、湖南雅达公司、熊立夫等为保证人。协议书约定:1、王军所持有的民海艳公司15%的股权转让给张振海,张振海同意接受王军所转让的股权,经双方确认的股权转让款为1157600元。2、王军股权转让后,公司股东张振海持有公司41.65%的股份,孟力民持有公司25.35%的股份,丛云艳持有公司13%的股份,王立平持有公司20%的股份,公司盈亏由股东张振海、股东孟力民、股东丛云艳和股东王立平负责,与王军不再有任何关系。3、该协议由张振海、王军两人共同签字后,张振海、民海艳公司和阿坝州理县盛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鼎公司)支付给王军股权转让金115.76万元,并归还借王军借款684.24万元,共计800万元。约定付款方式为:(1)张振海及民海艳公司、盛鼎公司应于2014年6月10日前,向王军汇付人民币400万元;(2)2014年7月10日前,向王军汇付人民币400万元。如张振海不能如期足额支付对应款项,则逾期10内,每日向乙方支付2万元的违约金;(3)逾期超过10日,每逾期一日张振海向王军支付违约金4万元;(4)逾期超过30日,除支付违约金外,张振海无偿将其在北京民海艳公司的15%股权转让给王军,王军可即时行使股东权利。4、在张振海将800万元全额支付王军之前,该款应付的利息责任仍由张振海及民海艳公司和盛鼎公司承担。6、湖南雅达公司、熊立夫作为担保人,对张振海的付款责任及因欠款所附带的全部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如张振海违约,由湖南雅达公司、熊立夫承担连带责任。

协议签订后,丛云艳于2014年10月12日分12笔向王军本人银行卡网银账户内转入56万元,在网银相关手机提醒业务栏中明确注明付的56万元是800万元借款2个月的利息。除此之外,张振海等未向王军支付过款项。

本院认为:王军与张振海、丛云艳、湖南雅达公司、熊立夫签订的《股权转让及还款等事宜协议》,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相关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为有效协议。该协议第3条第(4)款部分为违约责任约定,该款载明“逾期超过30日,除支付违约金外,甲方无偿将其在北京民海艳公司的15%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可即时行使股东权利。”该项约定的实质性内容是甲方(张振海)如超过了30日不履行合同,那么甲方应将其在北京民海艳公司15%的股权作为加重的违约金交由乙方。该约定并非表示甲方如违约超过30日,则其在北京民海艳公司15%的股权就冲抵其拖欠的股权转让金及应付债务。被告对此款合同约定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湖南雅达公司、熊立夫答辩认为协议中约定的张振海、北京民海艳公司、阿坝州理县盛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给王军的684.24万元的债务并未实际发生,针对该答辩意见,二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是二被告的担保期限是否已过。二被告是否可以不再履行担保义务。二被告认为协议约定的最后一次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10日,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据此规定,二被告的保证期间为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而原告的起诉状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6日,故二被告的保证责任已免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案中的《股权转让及还款等事宜协议书》中不仅有债务的偿还,还有股权的转让等多方面内容。湖南雅达公司和熊立夫作为担保人,其担保范围是“对甲方付款责任及因欠款所附带的全部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如甲方违约,由湖南雅达公司和熊立夫承担连带付款等责任。”该约定中的保证范围不仅有付款还有欠款所附带的全部责任等。该约定情形应视为对保证期间的约定不明。故湖南雅达公司和熊立夫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湖南雅达公司和熊立夫认为其保证期已过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及利息之和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因王军已认可收到两个月的利息,故其计息时间应从2014年9月10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雅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熊立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付王军800万元整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9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76760元,由被告湖南雅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熊立夫承担(此款已由王军垫付,待执行中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庆刚

审判员  刘海琳

审判员  于 磊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