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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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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清智为与被上诉人赵鹏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9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清智,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鹏飞,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玲,女,汉族,1970年11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赵鹏飞母亲。 上诉人郭清智为与被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9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清智,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鹏飞,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玲,女,汉族,1970年11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赵鹏飞母亲。

上诉人郭清智为与被上诉人赵鹏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清智、被上诉人赵鹏飞委托代理人刘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20时许,被告郭清智驾驶豫CPR089号小型轿车沿八官线由东向西行驶到八官线洛宁县崛山电站西侧路段,超越前方同向行驶赵鹏飞驾驶的与准驾车型不相符未定期检验的豫CCM772号二轮摩托车(后载贾璐璐、陈岩岩二人)时,未保持安全车距,与其发生挂擦,造成赵鹏飞、贾璐璐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洛宁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1、面部裂伤,2、眼部血肿,3、胸部软组织损伤,4、多处挫伤,5、眼球挫伤。2014年7月3日住院,2014年7月15日出院,共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2334元(其中被告垫付879.45元,原告代理人开庭认可收到700元,共计1579.45元),原告实际花费754.55元。2014年7月17日,洛宁县人民医院出具陪护证明,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后因双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事故发生后,洛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洛公交认字(2014)第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郭清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郭清智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2、赵鹏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赵鹏飞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贾璐璐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郭清智驾驶的豫CPR089号小型轿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已对该起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郭清智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车辆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其合理有据部分,予以支持。即医疗费754.55元、误工费910元(70元×13天=910元)、护理费650元(50元×13天=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13天=390元),以上共计2704.5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摩托车修理费500元、衣服破损款1200元,没有提供票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事故中原告和陈岩岩将其车跺坏,要求原告和陈岩岩共同赔偿其修车费,同时原告和陈岩岩向其胸口打了几下,要求原告和陈岩岩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依法可以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郭清智赔偿原告赵鹏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704.55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清智承担。

宣判后,郭清智不服并提起上诉称:一、法院执法不严谨。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本案的关键事实是赵鹏飞无证驾驶,违章载人,是事故的直接原因,而法庭避开这一事实,以县交警队裁定和县医院票据为根据。交警是以大车让小车(也就是以车型划分责任)县医院是以经济利益为宗旨,结果是执行标准不同,目的不同离造成刮擦事故的事实越来越远。认为交警队处理以人为本的方法,适用于重大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较大,像这种轻微刮擦事故,需要当事人和社会的共同配合,才能体现其本意。二、摩托车讹大车成了社会现象。上诉人向法庭提出被上诉人赵鹏飞和同案的贾璐璐(另案处理)是讹诈行为,法庭向上诉人要证据,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由当时两人的螺旋CT诊断报告单,以及他们行为,如贾璐璐县医院目前提供医药费是4095.94元,是否合理上诉人无法落实。三、没有换时交纳“交强险”成了事故的主要原因。交强险是国家和保险公司对重大交通事故当事人损失的转移和保护,而对刮擦情况应按实际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划分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赵鹏飞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证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另查明,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郭清智对被上诉人赵鹏飞所提交的住院病历、住院证、医院收费单据、陪护证明、出院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检查检验报告等证据均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清智在一审庭审中,对被上诉人赵鹏飞所提交的住院病历、住院证、医院收费单据、陪护证明、出院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检查检验报告等证据均表示无异议,现上诉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公、被上诉人费用不合理,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一审以上诉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而判令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清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爱国

审 判 员 索如意

代审判员 赵淑婷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