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间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约定明确,且双方已经履行完毕。现上诉人郭崇运称双方争执的土地出让金6975元应由被上诉人李敏芝支付,其本人系垫付行为,该款李敏芝应予返还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对此说理透彻,本院不再赘述。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崇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爱国 审 判 员 索如意 代审判员 赵淑婷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