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河科大一附院提供圣犹达医疗用品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进口植入式心脏起搏器的说明一份,内容显示:“一、该心脏起搏器为永久植入式心脏起搏器;二、该心脏起搏器标签上“有效期”是指植入期限,即考虑到产品的灭菌有效期、包装性能以及其他因素而规定的植入期限。”用以证明:起搏器分为永久与临时两种情况,给患者王茹霞安置的是永久起搏器,非患方所主张的安装的临时起搏器,该起搏器有效期是指植入期限,是指在有效期即一年内安装即可。苏现方、胡冬枝、苏姣姣质证认为:“该说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经销商身份对产品的说明本身也是无效的,该说明本身不足以对抗生产厂家有效期一年的产品使用说明书。该说明的经销商与被告存在利益关联性,其证据无效。”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012年12月12日,苏现方代王茹霞与河科大一附院签订的《王茹霞医疗纠纷协议书》,协议签订后,河科大一附院按照协议免费为患者王茹霞安装心脏起搏器一枚。苏现方、胡冬枝、苏姣姣关于在签订该协议过程中河科大一附院存在乘人之危的行为、签订协议违背上诉人的真实意思的上诉主张,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苏现方、胡冬枝、苏姣姣称协议明显无效,要求撤销该协议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苏现方、胡冬枝、苏姣姣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