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袁某某答辩:一、2004年3月4日答辩人和赵某乙是协议离婚的,赵某丙是我们俩的独生女儿,2003年年满18岁。在上大学期间,因答辩人的经济收入低不稳定,但对女儿的日常生活用品都是答辩人一手给她买的。每学期放暑假的时候,她姥姥都给她二千元的生活费和零花钱,答辩人大弟给她买了一台电脑。女儿大学毕业后,答辩人和她姥姥在昆明给她找了一个对口单位工作了两年多,因她姥姥家在昆明市居住。后来其爸(赵某乙)以离家太远为由让女儿辞工回洛阳。回洛阳后答辩人又给其在洛阳找了一家装饰公司工作了一年半。女儿到了谈婚论嫁的年龄了,答辩人托人先后给她介绍过男朋友。二、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总则部分第三条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答辩人是赵某丙的亲生母亲,是本案继承纠纷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二上诉人称答辩人是过错方,结婚、离婚是法律授予每个公民的权利,结婚自由,离婚自由,离婚是两个人的事情,答辩人与赵某乙是协议离婚的。请求依法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证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赵某甲称被上诉人袁某某女儿赵某丙系因精神障碍而自杀身亡、被上诉人对赵某丙的自杀存在过错以及赵某乙后于赵某丙死亡等理由,因均无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现有证据,在赵某乙和赵某丙死亡先后时间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一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认定赵某乙先死亡、赵某丙后死亡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赵某某、赵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赵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爱国 审 判 员 索如意 代审判员 赵淑婷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