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变更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再字第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洛阳金水湾大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洛阳供电公司2006年9-11月、2007年8月、9月电费1150357.27元及违约金(其中:2006年9-11月欠付的电费405595.73,从2010年7月7日起开始计算;2007年8月欠付的电费422522.1元,从2007年8月26日起算;2007年9月欠付的电费322239.44元,从2007年9月26日起算,上述违约金损失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再字第1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驳回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洛阳供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920元,由洛阳供电公司负担28750元,由金水湾大酒店负担161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78元,由洛阳供电公司负担3442元,由金水湾大酒店负担19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鑫杰 审判员 于 磊 审判员 邢 蕾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