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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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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先健与伊川县艺海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洛阳洲际实业有限公司、伊川县金富侨休闲服务有限公司、张义海、朱爱平、董其全买卖合同纠(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宣判后,卓先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未签字供货单366667元货款未予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卓先健配偶陈芳与张义海、董其全的谈话录音应当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因原审诉讼质证及辩

宣判后,卓先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未签字供货单366667元货款未予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卓先健配偶陈芳与张义海、董其全的谈话录音应当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因原审诉讼质证及辩论过程中,张义海、董其全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卓先健在一审亦提交录音光盘,录音所证明的事实应予以认定。2、被上诉人未签字的36万余元供货单发生在双方合作后期,该部分发货集中在2011年12月下旬至2012年1月上旬,该段期间内,卓先健发货后,被上诉人都以各种理由拒绝签字。3、卓先健一审提交的供货清单、送货司机的证言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一审应对该未签字部分的货款予以认定。4、张义海、朱爱平、董其全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卓先健是为被上诉人承包的项目供应石材的,供货过程也是与张义海、朱爱平联系沟通,并由朱爱平签收的,张艺海向卓先健支付的45万元货款也并未区分是偿还的哪个项目的石材货款,因此张义海、朱爱平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董其全应对金富侨足浴城项目的256611元货款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卓先健供应的金富侨足浴城项目部分的石材是应张义海要求运送到董其全的金富侨足浴城项目,董其全作为石材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应对256611元石材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一审判决对卓先健主张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未予支持,属适用法律错误。卓先健向被上诉人供应石材发生在2012年3月份前,自卓先健2012年6月5日向被上诉人主张偿还货款至今已经3年,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石材买卖合同,也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依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支付自卓先健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以尚欠货款为基数的逾期付款利息。综上,请求:1、撤销(2014)伊民重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卓先健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艺海装饰公司、洲际实业公司、张义海、朱爱平共同答辩称:1、被上诉人欠付卓先健货款318278.2元事实非常清楚,卓先健从事石材经销生意,自2011年10月起至2011年12月双方多次发生买卖关系,按照双方约定,上诉人卓先健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供货,在其提供的石材供货单上写明了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价钱,货到后由被上诉人验收并签字确认,之后上诉人卓先健持供货单结算货款。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卓先健452000元货款,下欠318278.2元未予支付,被上诉人同意支付该部分货款。2、从上诉人卓先健提交的供货单看,被上诉人在接收到石材之后均在供货单上签字予以确认,货款累计770278.2元,后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卓先健452000元货款,下欠318278.2元货款。对于卓先健提交的其他没有经被上诉人签字确认的供货单,因被上诉人根本没有接收该笔货物,不应支付货款。卓先健应当对该部分货物已交付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富侨服务公司答辩称:富侨服务公司仅使用了少部分石材,即原审提供的本公司的会计记录清单,共计24989.8元,上诉人卓先健所述的25611元货款与事实相悖,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董其全答辩称:富侨服务公司系独立法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董其全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上诉人卓先健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系代表人履行职务的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5年1月16日,洲际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朱爱平变更为谢书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卓先健上诉认为未签字部分供货单共计366667元应予认定,但其提交的该部分供货单均系其单方制作,没有收货方的签字确认,其提供的录音证据中,收货方亦未明确对未签字部分货款事实及数额予以认可,故卓先健的该上诉主张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产生时,张义海、朱爱平、董其全均系本案所涉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审法院将该三人在买卖合同中的行为认定为履行职务的行为,并由各自的公司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并无不当,卓先健上诉认为该三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对货款给付时间虽未作出明确约定,但卓先健主张自诉讼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上诉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逾期付款利息未予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伊川县人民法院(2014)伊民重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伊川县艺海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洛阳洲际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卓先健的货款318278.20元”为“伊川县艺海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洛阳洲际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卓先健的货款318278.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7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变更伊川县人民法院(2014)伊民重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伊川县金富侨休闲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卓先健货款24989.80元”为“伊川县金富侨休闲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卓先健货款24989.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7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三、维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4)伊民重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四、驳回卓先健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6785元,由上诉人卓先健承担6000元,由被上诉人伊川县艺海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洛阳洲际实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700元,由伊川县金富侨休闲服务有限承担85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