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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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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青泉与偃师市岳滩镇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宣判后,史青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有误,未查清偃师市岳滩镇卫生院的行医的相关证件,2013年6月14日,偃师市岳滩镇卫生院在为史青泉做“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中使用的骨牵引针,病历中记载

宣判后,史青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有误,未查清偃师市岳滩镇卫生院的行医的相关证件,2013年6月14日,偃师市岳滩镇卫生院在为史青泉做“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中使用的骨牵引针,病历中记载为2.0规格,但偃师市卫生局调查的结果为2.5,法院应当认定偃师市卫生局的调查结论。史青泉的去外固定术和三次去内固定骨牵引针术,均在偃师市岳滩镇卫生院进行,法院对此应当予以认定。史青泉对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京)法源司鉴(2014)临鉴字第11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史青泉在偃师市岳滩镇卫生院治疗期间,偃师市岳滩镇卫生院夸大承诺、欺骗患者,伪造,篡改病历资料、隐匿病历及相关资料,非法行医,造成了史青泉骨折术的延迟愈合,形成畸形。史青泉在偃师市岳滩镇卫生院的治疗没有达到治疗的预期目的,反而错过最佳治疗期。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偃师市岳滩镇卫生院对史青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偃师市岳滩镇卫生院承担。

偃师市岳滩镇卫生院针对史青泉的上诉答辩称:偃师市岳滩镇卫生院是合法的医疗机构,医护人员均为具有医疗资格的正规医疗人员。2013年6月14日,史青泉做手术时使用的牵引针、病历及手术所用的克氏针的合格证均在病历中有记载,按照病情使用,不存在违规。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京)法源司鉴(2014)临鉴字第11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在法院委托下做出的合法鉴定,应当予以认定。偃师市岳滩镇卫生院不存在伪造病历、篡改病历等,鉴定意见中显示偃师市岳滩镇卫生院主要是病历书写不规范,但医疗行为以及手术方案、手术实施均符合诊疗规范措施,史青泉的骨折延迟愈合也是术后并发症的一种。病历材料显示,医方在术前谈话中将手术名称、术中或术后可能出现的并发症、后遗症均予以告知。出院后6月24日复查显示骨折已复位。史青泉出院后四个月,去除石膏和外漏针已经近两个月。该时间段史青泉的骨折已经愈合。出院后史青泉又到偃师市岳滩镇卫生院复查三次,拍片均显示骨折愈合良好。史青泉的远折端向上移位是肘部着地或者是锻炼不当造成的骨折移位,与偃师市岳滩镇卫生院的医疗行为无任何因果关系。

偃师市岳滩镇卫生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偃师市岳滩镇卫生院的过错主要为病历书写不规范,但是医疗行为以及手术方案、手术实施均符合诊疗规范措施,史青泉的骨折迟延愈合也是术后并发症的一种,与偃师市岳滩镇卫生院的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史青泉在门诊拍的片子由其本人保存,该举证责任在史青泉,偃师市岳滩镇卫生院应承担5%的责任比例。原审法院判决偃师市岳滩镇卫生院赔偿史青泉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没有依据。史青泉本人不慎摔伤骨折,治疗痊愈后,按照伤残等级标准必然构成八级伤残,因其自身原因摔伤发生的误工费不应由偃师市岳滩镇卫生院承担。史青泉没有就医,不能产生交通费及住宿费。史青泉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中涉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原审判决偃师市岳滩镇卫生院赔偿史青泉精神抚慰金10000源明显过高,应酌定为1500元为宜。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偃师市岳滩镇卫生院按轻微责任比例赔偿史青泉6039元,扣除史青泉应当承担的鉴定费10212元,偃师市岳滩镇卫生院不应再承担任何赔偿,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史青泉承担。

史青泉答辩称:偃师市岳滩镇卫生院涉及非法行医。6月24日复查显示骨已复位不是事实,6月24日是在住院期间,不是出院后。偃师市岳滩镇卫生院说的骨折迟延愈合是术后并发症没有任何依据。史青泉在偃师市岳滩镇卫生院拍的片子并非由史青泉保存,而是由偃师市岳滩镇卫生院保存。偃师市岳滩镇卫生院非法行医,给史青泉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还应退还所收的医疗费,赔偿自收治史青泉至定残之日的全部误工损失。原审判决精神损失费过低,应予提高。偃师市岳滩镇卫生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应驳回其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关于史青泉提出的偃师市岳滩镇卫生院存在非法行医及主治医生无相关资格的问题,对其主张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做出的(京)法源司鉴(2014)临鉴字第11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偃师市岳滩镇卫生院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偃师市岳滩镇卫生院的医疗行为过错与史青泉所诉损害后果存在次要作用的因果关系,判决由偃师市岳滩镇卫生院对史青泉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偃师市岳滩镇卫生院提出的赔偿项目计算不当及精神抚慰金过高的问题,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629元,由史青泉负担1319元,偃师市岳滩镇卫生院负担3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龙杰

审 判 员  杨元卿

代理审判员  李 慧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常 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