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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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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倩、贾现波与姚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本院认为,2012年12月4日,贾现波驾驶豫C7H826号五菱面包车送快递途中与行人赵毅可相撞,致赵毅可当场死亡。2013年3月5日经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主持调解,贾现波共赔偿受害人家属325000元。2013年3月5日,姚艳丽书写借

本院认为,2012年12月4日,贾现波驾驶豫C7H826号五菱面包车送快递途中与行人赵毅可相撞,致赵毅可当场死亡。2013年3月5日经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主持调解,贾现波共赔偿受害人家属325000元。2013年3月5日,姚艳丽书写借条1张,载明:“今借姚艳丽现金壹拾壹万元整(110000.00元)2013年3月5日(此款系付交通事故款项,在我经济宽裕后分期分批偿还)”。吴倩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关于上诉人吴倩、贾现波上诉称该借条是在被上诉人姚艳丽欺骗胁迫下所签应属无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鉴于上诉人吴倩并未在撤销权行使期间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借条,且上诉人在本案一二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在签订该借条时存在受姚艳丽欺诈、胁迫的情形,上诉人该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吴倩、贾现波上诉称该借条中的11万元是雇主姚艳丽自愿赔偿的问题,上诉人在本案一二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借条中的11万元系姚艳丽自愿赔偿,且姚艳丽本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该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保全申请费1120元,共计3620元,由吴倩、贾现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吴倩、贾现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广云

代理审判员  杨献民

代理审判员  付爱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华化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