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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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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一、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声称2011年农历11月份结婚前,已身怀有孕已给被上诉人讲清楚孩子不是被上诉人的,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有工作,条件好不嫌弃,被上诉人自愿赠送50000元,上诉人不同意在父

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一、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声称2011年农历11月份结婚前,已身怀有孕已给被上诉人讲清楚孩子不是被上诉人的,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有工作,条件好不嫌弃,被上诉人自愿赠送50000元,上诉人不同意在父母包办下结的婚等。这完全是违背事实的不实之词。上诉人婚后与他人同居并怀孕生育他人子女,欺骗被上诉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以自己亲生子女抚养三年,这是无可否认的事实,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的当庭陈述及上诉人在庭审中对被上诉人当庭举出的第一组证据DNA亲子鉴定意见书不认可,既然已明确告知过被上诉人非亲生,为何对亲子鉴定不认可,这不是自相矛盾,不认可的目的是为了掩盖自己婚后与他人同居生育的事实。还有被上诉人一审当庭提交的第三组上诉人和被上诉的谈话录音证据也足以证实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陈述是胡编乱造,上诉人欺骗被上诉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抚养非亲生子女的事实。然而最让上诉人无可争辩的事实是无论生育学和自然科学,女人生育子女从受孕到出生是9个月零10天,不是今天是明天,前后不会错两、三天,若超出这些天大多为死胎,上诉人从2011年12月3日(农历11月初9)举行仪式结婚,到2012年8月31日女儿出生是9个月零28天,上诉人若婚前怀孕,得向前再推二个月(因从怀孕到知道得二个月左右),上诉人不可能违背自然定律怀孕12个月生产。上诉人严重违背了夫妻应相互忠诚的义务,是严重过错方,从行礼到结婚,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现金支出已超过10万元,而一审判决上诉人是过错方却只判决了索要的50000元,而且判决上诉人带走车、冰箱、洗衣机、电脑、被褥4个。因上诉人对婚姻家庭的不忠和过错,给被上诉人和家人都造成了严重的精神创伤,一审被上诉人请求了50000元,而一审法院只判决了20000元。从上诉人怀孕到抚养上诉人女儿二岁多,被上诉人和家人不光花费了巨大精力,而且被上诉人支出了各项开支超过10万元,一审请求了50000元,而法院却支持了10000元,这显然是偏袒上诉人的判决,但一审判决后,因被上诉人在结婚和抚养上诉人女儿及装修房屋中欠下了巨额债务,无经济能力上诉,只好作罢。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声称被上诉人在栾川县城购房一套是在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家后,以及2013年又出资15万元装饰。事实是该房是被上诉人父母购买,父母又出资装修,被上诉人借钱买的家具。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工资,上诉人婚后开办服装店,其收入独立,从没有向被上诉人和家里交过或支出过钱,有时还向被上诉人要钱。上诉人调工作2000元和搬家收礼的8000元等,上诉人都占有。被上诉人在婚前购买房子和父母出资装饰,这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所提供证据和庭审中上诉人的当庭陈述,上诉人均已认可,一审中上诉人无中生有的捏造了白条收据,因该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因此一审人民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为严重过错方,双方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即使有在分配财产时依法也应不分。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上诉人退还占有的8000元搬家收礼礼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但判决时却偏袒上诉人,请二审法院依法审查,依被上诉人一审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关于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其给付被上诉人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上诉人刘某某违背夫妻相互忠诚的义务具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原审法院结合行为内容、造成后果、刘某某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刘某某向杨某某支付20000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杨某某给付的50000彩礼不应返还的问题,原审法院认定该彩礼数额超过栾川县农村一般惯例,若不退还将给普通农村家庭的杨某某造成生活困难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其在迁居新家时购置财产价值33470元应予返还的问题,该财产为婚后购买物品,上诉人并不能证明该财产系其用婚前个人财产购买,原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广云

审 判 员  郏文慧

代理审判员  付爱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高华化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