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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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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潭安民与被上诉人潭次委、原审第三人洛宁县城郊乡经局村九组侵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终字第4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潭安民,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潭次委,男。 委托代理人:孙海民,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洛宁县城郊乡经局村九组。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终字第4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潭安民,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潭次委,男。

委托代理人:孙海民,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洛宁县城郊乡经局村组。

负责人:田红军,男,汉族。

上诉人潭安民被上诉人潭次委、原审第三人宁县城郊乡经局村组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潭安民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交申请,由自愿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潭安民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潭安民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潭安民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鑫杰

审判员  于 磊

审判员  邢 蕾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