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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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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岳滩镇少霞摩托车配件厂与偃师市城关镇商都西路鑫瑞钢构厂、崔先巧、张炎涛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鑫瑞钢构厂、崔先巧、张炎涛针对少霞摩托车配件厂的上诉共同答辩称:1、关于对上诉人上诉理由中的第一条被上诉人认为与被上诉人无关。2、原审法院认定由被上诉人承担合同无效过错责任的60%是错误的,该合同无效的过

鑫瑞钢构厂、崔先巧、张炎涛针对少霞摩托车配件厂的上诉共同答辩称:1、关于对上诉人上诉理由中的第一条被上诉人认为与被上诉人无关。2、原审法院认定由被上诉人承担合同无效过错责任的60%是错误的,该合同无效的过错应由上诉人全部承担最低不少于80%。少霞摩托车配件厂没有取得相关证件的情况下,不能公开招标,才只能寻找没有资质的企业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由于少霞摩托车配件厂自身原因造成施工现场没有达到三通一平,厂内距地面高度仅有8米的高压电线,严重威胁着施工人员安全,根本无法施工。自2013年7月被上诉人收到对方支付的15万材料购买款后,就积极按照图纸进行采购、加工,而后运输到上诉人建设的厂房附近,雇佣人员看护,实际支出已经达到198270.4元。3、关于上诉人上诉理由中的第三条被上诉人认为,在原审法院提交的钢构加工票据,购买货物单据均是真凭实据,原审法院认定合理合法,应予以维持。

宣判后,鑫瑞钢构厂、崔先巧、张炎涛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在协商一致、平等自愿的情况下所签订无违背双方的真实意思,应当为有效合同。从双方签订的第三条约定可知,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可见合同的内容不仅包括该厂房的施工,还包括对钢构材料的加工、采购,而国家并未规定钢构材料的加工与采购必须经过批准,因此双方合同约定包料即由上诉人准备钢构材料的约定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同时上诉人的该合同义务也与其是否有建筑施工资质无关,合同其它条款的无效也并不影响这条款的效力,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购买钢构材料所花费146273.4元为上诉人的损失,该事实认定错误。双方签订合同后,对方支付材料款后,上诉人用该款项并按要求采购了钢构材料,该材料中部分材料已用于被上诉人工地,仍有部分材料因无法进入工地,现存放于少霞摩托车配件厂所在地岳滩村一空地并委派专人看管,该材料应当视为归少霞摩托车配件厂所有,并应当将购买该材料所花费的146273.4元折抵所支付的材料款。原审法院认定双方过错责任比例错误。合同签订时,鑫瑞钢构厂没有建筑资质,对方也是明知的,也正因为如此才压低工程造价,故应由少霞摩托车配件厂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少霞摩托车配件厂不能按合同第五条第一款及第六条第一款履行,导致合同无法实施,给上诉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有过错,判决上诉人返还15万元与法违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少霞摩托车配件厂承担。

少霞摩托车配件厂针对鑫瑞钢构厂、崔先巧、张炎涛的上诉答辩称:1、对崔先巧和张炎涛的上诉主体资格有异议,因为原审判决内容只涉及少霞摩托车厂和鑫瑞钢构厂;2、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3、鑫瑞钢构厂和崔先巧在原审并未就损失部分提出请求,原审法院不应对此处理。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本案中,鑫瑞钢构厂未取得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企业相应资质,其与少霞摩托车配件厂签订的《鑫瑞钢构厂房施工合同》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关于上诉人鑫瑞钢构厂上诉提出双方承担合同无效过错责任比例及损失认定的问题,鑫瑞钢构厂在未取得相应资质情况下与少霞摩托车配件厂签订施工合同,少霞摩托车配件厂在签订合同时未核实对方相应资质情况,双方均存在过错,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定少霞摩托车配件厂承担40%过错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鑫瑞钢构厂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少霞摩托车配件厂上诉提出鑫瑞钢构厂并未针对少霞摩托车配件厂的诉讼请求提出反诉的问题,由于少霞摩托车配件厂在本案中的过错造成鑫瑞钢构厂不能施工,应承担一定责任,鑫瑞钢构厂针对其损失部分提出抗辩要求少霞摩托车配件厂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将其一并处理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上诉人少霞摩托车配件厂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73元,由上诉人偃师市岳滩镇少霞摩托车配件厂负担1573元,由偃师市城关镇鑫瑞钢构厂、崔先巧、张炎涛负担3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龙杰

审 判 员  杨元卿

代理审判员  李 慧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璐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