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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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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雪景、高丽晖因与被上诉人贺秀花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6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雪景,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丽晖,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雪景,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秀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小艳、郭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6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雪景,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丽晖,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雪景,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秀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小艳、郭雪,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李雪景、高丽晖因与被上诉人贺秀花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雪景(同时兼高丽晖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贺秀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小艳、郭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15时许,在洛阳市西工区婚姻登记处门口陈琦和被告高丽晖因离婚发生纠纷,后陈琦、原告贺秀花、贺秀玲与被告李雪景、被告高丽晖发生厮打。2013年2月26日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因此事对本案原告贺秀花、本案被告李雪景、被告高丽晖分别作出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2013年7月12日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作出鉴定意见通知书,对原告贺秀花损伤程度进行了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意见是轻微伤。

原审法院另查:2012年10月11日原告入住洛阳平民医院,经诊断为:1、多发外伤;2、右胸锁关节损伤;3、左耳膜穿孔可疑;4、腰背部软组织挫伤。2012年10月12日原告出院。原告在该医院住院两天,花费医疗费75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天×2天)、营养费20元(10元/天×2天)、误工费183(2740元/月÷30天×2天)、交通费100元、出院后各种检查费用1167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282.79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被告对厮打行为的发生均有过错,且双方的厮打行为与原告的受伤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认为被告李雪景、高丽晖共同侵权行为成立,给原告身体受损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其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二被告的责任,因此确认原告与二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分别为:原告贺秀花20%、被告李雪景、高丽晖共同承担8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方法》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的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由于损失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的辩称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雪景、高丽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贺秀花医疗费75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20元、误工费183、交通费100元、检查费1167元,共计2282.79元的80%,即1826.23元。二、驳回贺秀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李雪景、高丽晖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贺秀花承担100元,李雪景承担200元,高丽晖承担200元。

上诉人李雪景、高丽晖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上诉人并没有动手殴打被上诉人,公安机关的相关视频资料可以为证。第二、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均为虚假票据,和本案没有任何联系,被上诉人据此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应当被法庭支持,应当依法全部驳回。第三、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承担本案20%责任明显不公,因为本案系被上诉人唆使其子挑起事端,其子先动手殴打二上诉人,最终导致事态恶化,其本身应当承担至少80%的责任。第四、一审法院关于诉讼费承担的判决不公。被上诉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提出高达4.8万元的诉讼请求,而最终一审法院仅支持了其1800余元的诉讼请求,起诉额和支持率为25:1,在诉讼费的承担上,也应当依此比例来确定,而一审法院却判决其承担100元诉讼费,判决上诉人承担400元,明显不公!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79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贺秀花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受伤属实,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10月1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洛阳市西工区婚姻登记处门口因婚姻关系发生纠纷,进而被上诉人被打伤,公安机关的相关视频资料可以作证。2013年2月26日,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就被答辩人殴打答辩人的事件出具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分别罚款300元。被打当天答辩人被送至河南省洛阳平民医院进行治疗,答辩人在出院后一直感觉不适,又遵医嘱于2013年1月29日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就诊。答辩人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均有相关票据支持。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因被上诉人殴打而致伤,被打伤当日被送至河南省洛阳平民医院被诊断为:1、多发外伤;2、右胸锁关节损伤;3、左耳膜穿孔可疑;4、腰背部软组织挫伤。2013年1月29日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胸锁关节陈旧性半脱位,一审法院依法认定上诉人应对其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有理有据。上诉人以诉讼请求起诉额和支持率为25:1为由,认为在诉讼费的承担上,也应当依此比例确定诉讼费承担,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贺秀花与李雪景、高丽晖对厮打行为的发生均有过错,且双方的厮打行为与贺秀花的受伤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本院依法确认李雪景、高丽晖的侵权行为成立,李雪景、高丽晖对贺秀花身体受损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雪景、高丽晖称被上诉人贺秀花的部分医疗费票据均为虚假票据、和本案没有任何联系的上诉理由,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于贺秀花对其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可以适当减轻李雪景、高丽晖的责任,原审判决贺秀花承担20%的责任,李雪景、高丽晖共同承担80%的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李雪景、高丽晖关于原审判决划分责任不当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雪景、高丽晖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鑫杰

审判员  邢 蕾

审判员  于 磊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