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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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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与徐群朝、贾聪晓及原审被告洛阳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及李二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宣判后,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已经对同一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贾明星作出(2014)偃民十初字第18号判决,该判

宣判后,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已经对同一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贾明星作出(2014)偃民十初字第18号判决,该判决中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110000元,故在本次事故中上诉人承保的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已经用尽,在本案中原审法院又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6666.67元和医疗费462.3元。本次事故中,上诉人所承保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有超载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享有因超载所产生的免赔率,对于超载行为的免责条款,上诉人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改判上诉人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不承担责任,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徐群朝、贾聪晓答辩称:上诉人所提到的原审法院关于同一事故受害人贾明星所作出的(2014)偃民十初字第18号判决书并未生效,且该案已经原审法院重新审理,作出(2015)偃民重字第1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对于本案中另外两名死者崔世浩、贾琦琦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已经预留其应得的损害赔偿部分,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所称享有因超载产生的免赔率并不能成立,投保义务人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具有相对性,不能免除对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其指定的免责条款没有对投保人进行充分的提示和说明,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并不发生效力,该事实也由(2015)偃民重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并且该判决书已经生效。

洛阳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李二教答辩称:原审支持精神损失是正确的,另一案件和本次审理的两个案件均分交强险一万元,且另一案件已经生效。上诉人称在交强险内不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贾琦琦驾驶豫AN5718号二轮摩托车(乘坐贾明星、崔世浩)与行人苏妞及李二教驾驶的豫C89072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偃师市公安交通大队勘察认定贾琦琦负事故主要责任、李二教负事故次要责任,贾明星、崔世浩、苏妞无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豫C8907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三责险,且在保险期内。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其次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的30%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按照事故比例李二教、交远物流公司承担30%的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上诉提出法院对本案另一死者家属提起的诉讼作出判决、已将该承保车辆的交强险限额用尽的问题,鉴于上诉人所说的(2014)偃民十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已被本院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偃民重字第1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中为本案中崔世浩、贾琦琦在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内预留其应得损害赔偿数额,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6666.67和医疗费462.3元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上诉人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提出其承包车辆因超载而享有免赔率的问题,上诉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尽到对投保人进行充分的提示和说明,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龙杰

审 判 员  杨元卿

代理审判员  李 慧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璐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