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玉洁答辩称:1、邢玉洁不是学生,医院的病历系笔误,且信达财险公司在原审审理中并未提出不应该有误工费。2、信达财险公司与赵丽霞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能对抗邢玉洁,也不能违反法律规定,信达财险公司应依法对邢玉洁的医疗费进行赔偿。3、关于护理费,邢玉洁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和收入情况及劳动关系的真实性。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判。 吉晓飞、赵丽霞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吉晓飞与邢玉洁发生交通事故致邢玉洁受伤,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吉晓飞系赵丽霞雇佣的司机,其因提供劳务造成邢玉洁受伤及车辆损坏,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赵丽霞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信达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信达财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邢玉洁提交了偃师市城关镇民主路军颖家电超市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代码证,工资证明、工资表及误工证明,拟证明邢玉洁系偃师市城关镇民主路军颖家电超市的员工,每月工资2790元。信达财险公司上诉主张邢玉洁为学生,但是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邢玉洁提供的工资证明、工资表及误工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邢玉洁有固定收入,故原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来计算邢玉洁的误工费是正确的。 关于邢玉洁的医疗费,信达财险公司主张依据保险合同仅承担医保范围内的用药,赔偿比例为:甲类用药赔偿100%,乙类用药赔偿80%,丙类用药不予赔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信达财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就该医疗条款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告知义务和作出明确的解释说明,因此该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原审法院判决信达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邢玉洁的医疗费并无不当。 关于邢玉洁的护理费计算标准问题。邢玉洁提交了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和误工证明,拟证明护理费计算所依据的标准,信达财险公司上诉主张邢玉洁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本院认为,邢玉洁虽未提交相关工资发放的银行凭证及完税凭证,但考虑到护理人员所在的工作单位规模较小,财务管理并不规范,且工资证明和工资表内容一致,故原审法院按照邢玉洁提交的护理人员工作单位出具的护理人员的相关工资证明计算护理费,基本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信达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广云 审 判 员 邱平平 代理审判员 杨献民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任 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