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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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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寿亭、韩优琴、杨振伟因与被上诉人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洛阳润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洛阳润峰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被上诉人润峰广场商贸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将房屋出租给被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支付租金,被上诉人负有代扣代缴租赁所得税款义务。上诉人租金税后为每月1999元,被上诉人欠付2008年4月20日至2009年2月19日10个月的租

被上诉人润峰广场商贸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将房屋出租给被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支付租金,被上诉人负有代扣代缴租赁所得税款义务。上诉人租金税后为每月1999元,被上诉人欠付2008年4月20日至2009年2月19日10个月的租金为19999元,违约金为942元。租赁合同期满后有关包租期间优惠返租标准期限已经届满,双方租赁价格恢复至市场公允价格,每月637元。从2009年2月20日至2010年2月19日期间被上诉人已支付9个月租金,尚欠上诉人租金1911元。2010年2月20后,涉案商铺已由上诉人租赁给案外人洛阳金梦家具有限公司使用,此后租金与被上诉人无关。原审判决第一项24723元中未考虑代扣代缴税款数额,第二项五年租赁期限后租金数额6178元,未剔除上诉人实际领取4653元。出现错误原因是原审庭审后,租金又存在实际发放领取的行为,导致上述判决数额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润峰房屋开发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不是本案当事人,不应就租赁合同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润峰实业集团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保证在五年包租期内使出租人享有每年百分之十的租赁回报,是对润峰广场商铺促销的一种手段,该租赁回报是在五年包租期内有效,五年期满后应恢复市场公允价格,上诉人坚持以该价格要求承租人继续承担五年后的租金,与租赁合同约定不符,与客观事实不符。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寿亭、韩优琴、杨振伟与被上诉人润峰广场商贸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杨寿亭、韩优琴、杨振伟称租赁合同期限内欠付租金数额未计算增加面积租金的问题。经查,一审法院已经将增加面积的租金金额计算至欠付租金的数额内。关于合同期限届满后租金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依据该规定,租赁期间届满的租金,应按照原合同约定标准支付。依照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2009年2月20日至2010年2月19日期间的租金,扣除润峰商贸公司已支付的数额,润峰广场商贸公司应再向杨寿亭、韩优琴、杨振支付租金为22319.4元,一审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违约金的问题。一审法院已判令润峰广场商贸公司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的标准履行,具体数额在履行时确定。故杨寿亭、韩优琴、杨振伟有关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0)涧民四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及诉讼费分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0)涧民四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向杨寿亭、韩优琴、杨振伟支付2009年2月20日起至2009年2月19日期间拖欠的商铺租金22319.4元,并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从欠租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实际欠租期限分段计算)。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911元,由被上诉人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洛阳润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洛阳润峰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爱国

审 判 员 索如意

代审判员 赵淑婷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