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判后,白振雷、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白振雷上诉称:牛军峰住院13天,其主张营养费130元,而一审法院却将营养费认定为320元,明显错误。一审判决书第9页第6行已查明“白振雷于事故当天在第一中医院门诊为牛军峰垫付医疗费413.58元”,但一审法院却没有让牛军峰对该费用进行承担,属于漏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判令牛军峰返还白振雷为其垫付的医疗费5431.58元。 牛军峰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太平洋保险公司述称:没有意见。 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称:牛军峰工作地绍兴天源纸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误工资料银行流水中不能明确看到实际的工资扣发数目,且牛军峰该收入超3500元,未提供国家的纳税凭证。综上,原审判决无任何法律及合同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差额为6035.62元。 牛军峰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白振雷述称: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营养费,牛军峰主张130元,一审认定为320元,超出了牛军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纠正。白振雷于事故当天在洛阳市第一中医院门诊为牛军峰垫付医疗费413.58元,应一并结算。关于牛军峰的误工费,绍兴天源纸业有限公司出具的牛军峰工资扣发证明、工资表及牛军峰的银行账户流水,可以证实牛军峰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误工损失情况。综上,白振雷的上诉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4)老民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第一、四、五、六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二、变更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4)老民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白振雷赔偿牛军峰剩余医疗费186.59元;三、变更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4)老民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牛军峰返还白振雷垫付的医疗费5413.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牛军峰承担1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鑫杰 审判员 邢 蕾 审判员 于 磊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