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洛阳佳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将两台混凝土搅拌站的所有权转移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故本案符合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因此本案应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双方对剩余价款104万元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对设备验收的约定,结合本案的案情,洛阳佳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河南鹏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交付的产品为验收合格。对于河南鹏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诉称洛阳佳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所交付的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其不应支付剩余款项的理由,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河南鹏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因质量问题造成其损失问题,其可另行解决,本案不予评价。综上,河南鹏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60元,由上诉人河南鹏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爱霞 审 判 员 王洪涛 代审判员 吕 智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