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上诉人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自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砂砾石基础施工合同》形式不一样,但两份合同在内容上没有不同,上诉人亦认同两份合同第九条工程款支付方式的约定,其所述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锁银江之间约定的结算支付办法,应以其与洛单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保持一致,按照其与洛单公司的约定上诉人未到支付工程款的节点,其与被上诉人锁银江进行的工程结算仅是对结算金额的确认,不能作为其同意向被上诉人锁银江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依据,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因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锁银江签订合同时已将其与洛单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的内容充分告知了被上诉人锁银江,也未在合同中明确总承包合同关于结算支付办法的具体内容,故上诉人国基公司与被上诉人锁银江签订的合同第九条中关于工程款支付时间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另一方面上诉人与洛单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4年4月24日,但在上诉人与洛单公司之间签订的总承包合同项下的整体工程至今仍未通过验收,被上诉人锁银江施工的3号主厂基础砂砾石换填、碾压工程已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按时施工完毕,上诉人国基公司也与被上诉人锁银江进行了验收结算,现上诉人因整体工程未能通过竣工验收而拒绝向被上诉人锁银江支付剩余工程款,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90元,由上诉人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