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嵩县第三人民医院与吕佰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被上诉人吕佰华答辩称:一、被答辩人上诉所述情况与事实严重不符,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一审中,答辩人提交了四份证据,其中包括《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2014)病鉴字第455号鉴定意见书

被上诉人吕佰华答辩称:一、被答辩人上诉所述情况与事实严重不符,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一审中,答辩人提交了四份证据,其中包括《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2014)病鉴字第455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被答辩人对这四份证据没有异议,一审法院据此予以认定。《鉴定意见书》认定被答辩人存在以下三方面的过失:1、入院诊断及鉴别诊断欠全面。被答辩人疏忽,没有对答辩人的妻子进行CT检查,应排除而没有排除是否存在脑出血的可能,就诊断答辩人的妻子为美尼尔氏综合症是错误的。该《鉴定意见书》认为,答辩人的妻子在入嵩县第三人民医院时不排除已有小量脑出血的可能,故认定被答辩人在入院诊断及鉴别诊断方面存在过错。2、观察欠严密。答辩人的妻子有高血压病史,被答辩人在入院诊断中已诊断答辩人的妻子患高血压,且头晕、恶心、呕吐原因不明,在此情况下,被答辩人应密切观察病情,严格监控血压,避免因血压波动引起脑血管意外。通过审阅病史,《鉴定意见书》认定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妻子病情观察、监控措施等方面欠严密。3、对高血压脑出血的风险估计不足。答辩人的妻子在入院后,被答辩人即予以扩管、活血药物治疗,增加了高血压患者即答辩人妻子脑出血的风险,《鉴定意见书》认为这些情况说明被答辩人对答辩人妻子高血压脑出血风险估计不足,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存在严重过错。《鉴定意见书》指出的被答辩人的三个过失,对答辩人的妻子都是致命的错误,之所以答辩人的妻子在被答辩人处医治过程中出现凶险情况,最终出现脑部多处出血,双侧脑疝形成,高血压三级极高危组,并于2012年11月17日死亡,与被答辩人的三个错误行为密切相关。答辩人的妻子在入院时,很可能已经出现少量脑出血,但被答辩人没有用CT进行检查,没有诊断出,之后没有密切观察病情,没有严格监控血压,错误用药,导致答辩人的妻子病情加重,最终无法医治死亡。虽然被答辩人有如此严重的过错,但《鉴定意见书》非常谨慎地鉴定认为,被答辩人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和答辩人妻子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书》保守地建议被答辫人的医疗过失行为在答辩人妻子死因构成中的参与度范围为20%-40%。答辩人对此是有异议的,但考虑到该鉴定是答辩人提出申请后,嵩县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就没有提出异议。而被答辩人对《鉴定意见书》是没有异议的,被答辩人在上诉中违反自己在一审中的自认,说其不存在任何过错,不符合逻辑。二、一审判决被答辩人承担答辩人的妻子死亡所造成经济损失的30%责任,酌定支持40000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完全偏袒了被答辩人。答辩人因经济拮据,无力上诉,并不表明答辩人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被答辩人的过错是非常严重的,该错误行为导致答辩人妻子死亡。《鉴定意见书》认为医疗过失行为参与度评定属于学理性探讨内容,参与度大小的把握存在一定的主观因素,因此参与度的评定仅为审判参考的学术性意见,而非确定审判赔偿程度的法定依据。被答辩人既然认可《鉴定意见书》,也就认可上述观点。因此,一审法院完全应该按照被答辩人在医疗诊治过程中的过错程度,判决其承担与其过错程度一致的责任,而不应该取《鉴定意见书》评定参与度范围的中值30%。综上,被答辩人上诉所述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上诉人嵩县第三人民医院上诉称原审判决其承担30%赔偿责任明显过重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嵩县第三人民医院对卫翠平的治疗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治疗行为与卫翠平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的(2014)病鉴字第45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嵩县第三人民医院对卫翠平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卫翠平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医疗过失行为在卫翠平死因构成中的参与度范围为20%-40%,原审法院根据该鉴定意见酌定上诉人承担卫翠平死亡所造成经济损失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嵩县第三人民医院上诉称原审判决其承担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重的问题,原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判决上诉人承担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该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256元、鉴定费12900元,由吕佰华负担9909元,嵩县第三人民医院负担42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8元,由嵩县第三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广云

代理审判员  杨献民

代理审判员  付爱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高华化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