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变更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瀍民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杜春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桂林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3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28日,以17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29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5日,以14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杜春生负担2800元,被上诉人王桂林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郏文慧 审 判 员 邱平平 代理审判员 杨献民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任 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