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安矿业公司答辩称:1、义安矿业公司因生产经营困难迟延发放工资,并召开了职工代表大会进行了通报,职工代表大会最终同意延迟工资发放3个月的意见。义安矿业公司迟延发放工资是因经营困难,不是对李小卡一个人迟延发放工资,而是对所有职工都迟延发放,不属于无故拖欠工资,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2、义安矿业公司提供了工资表,李小卡的出勤天数未违反法律规定,未显示有加班的情况,李小卡主张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3、义安矿业公司依法为职工做出了年休假的具体时间安排,李小卡未提出证据证明向单位申请年休假,李小卡正常上班期间,义安矿业公司已经支付了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李小卡主张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依据。4、李小卡要求补交住房公积金的请求,没有经劳动仲裁,也不属于社会保险范畴,原审判决没有涉及是正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2014年3月27日,李小卡以义安矿业公司拖欠工资为由向义安矿业公司书面提出辞职申请,义安矿业公司向李小卡提出续签劳动合同,李小卡拒绝与其续签劳动合同。上述事实应当视为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1、关于李小卡上诉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应否支付的问题。劳动部《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中关于拖欠工资规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八条所称“无故拖欠”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付薪时间未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包括:……(2)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后,可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延期时间的最长限制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各地情况确定。其他情况下拖欠工资均属无故拖欠。”河南省劳动厅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的通知中规定:延期时间最长不超过六个月。李小卡与义安矿业公司所订劳动合同的第十二条约定:“第十二条经济补偿和违约责任……2、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和《违反规定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办法》的规定,给予乙方经济补偿和赔偿:(1)克扣或者无故拖欠乙方工资的;……”在本案中,李小卡认为义安矿业公司属于无故拖欠工资,故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虽然义安矿业公司延迟发放3个月工资,但是义安矿业公司确因企业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延迟发放工资,并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进行了通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不属于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故原审法院对于李小卡要求义安矿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2、关于加班费应否支持的问题。在原审审理中,义安矿业公司提供了职工工资表、李小卡每月的出勤天数及加班情况的相关证据,拟证明李小卡每月的出勤天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基本符合客观实际,且李小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加班的情形,故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加班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李小卡主张年休假赔偿的问题。义安矿业已依法为企业职工做出了年休假的具体时间安排,李小卡虽未明确表示放弃年休假,但却正常上班,且义安矿业为其支付了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故李小卡要求义安矿业公司支付其因未休年休假应得的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 4、关于李小卡主张由义安矿业公司补交住房公积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该部分诉求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李小卡应另行解决。综上,李小卡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小卡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