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曹瑛上诉认为案外人王勇为实际借款人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曹瑛与宋丽丽之间不存在借贷合同关系,但曹瑛对本案借款协议、收条、借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借款协议、收条、借据上均系曹瑛本人而非张勇签名,且宋丽丽持有其与曹瑛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曹瑛不履行到期还款义务时,用以抵偿债务的买方载明为曹瑛的购房合同及发票原件,结合宋丽丽提供的其与曹瑛之间转款记录及短信往来内容载明曹瑛将张勇的银行账户作为其指定收款账户的事实,原审法院未将张勇列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曹瑛的该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50元,由上诉人曹瑛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