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变更偃师市人民法院(2015)偃民六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洛阳坤锋实业有限公司、姬现锋、王淑芬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黄洪凯借款本金18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60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5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1000000元、200000元的利息,分别从2014年10月2日、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姬现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龙杰 审 判 员 杨元卿 代理审判员 李 慧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