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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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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川县皇隆矿产品有限公司与刘才跃及刘庆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宣判后,皇隆矿产品公司不服(2015)伊民重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虽然皇隆矿产品公司与刘才跃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但皇隆矿产品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按赔偿协议的约定向刘才跃履行

宣判后,皇隆矿产品公司不服(2015)伊民重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虽然皇隆矿产品公司与刘才跃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但皇隆矿产品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按赔偿协议的约定向刘才跃履行赔偿义务”这个认定是极其错误的,根据多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刘才跃受伤后,上诉人支付了其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在刘才跃不需要住院时和上诉人达成一致意见,除新农合报销的款也由被上诉人报销外,在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15000元。其承诺出院以后不管出现任何情况和后遗症均与上诉人无任何责任,包括二次手术费。该款在病房内双方进行了交接,现被上诉人歪曲事实,恶意否认收到该款,但从原二审刘庆彬的证词以及正常的生活常理充分印证被上诉入已实际收到赔偿款。作为原审法院不顾实际事实及证人证明,机械认定上诉人没有履行赔偿义务,显属认定错误。原审认定双方所签订的赔偿协议明显显失公平,这一认定更是不顾客观事实,不顾法律规定的错误认定。被上诉人受伤后住院期间的所有损失都是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治愈后出院又一次性支付15000元,由上诉人支付的医疗费也再由被上诉人报销。当时的情况,根本不存在显失公平,更不存在违背双方真实意思的情况,原审毫无理由地撤销协议,这违背民法“诚实信用原则”。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刘才跃的起诉。

被上诉人刘才跃答辩称:一、原判决于法有据,合情合理,应依法维持。答辩人于2000年2月份经本村刘庆斌介绍在伊川县鸦岭乡梁刘村皇隆矿产品公司干活多年,2011年3月16日下午在干活期间,公司电线出现故障,公司负责人让答辩人修电,在变压器检修期间,突然中电,将答辩人电伤。上诉人将答辩人送往伊川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33天,在住院期间,上诉人已支付医疗费8065.95元,不再支付。答辩人曾多次和上诉人联系说赔偿之事,上诉人也同意,但上诉人为了让答辩人早日出院,利用欺骗手段和答辩人签定了协议,答辩人信以为真,就办理了出院手续。谁知出院后,上诉人不履行协议,并没有支付15000元的赔偿金,实属无效协议。再者,答辩人的伤残经司法机关鉴定为九级伤残,但答辩人在该公司干活确是事实,上诉人应该对答辩人所受损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判决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原判决无论是在实体方面,还是在形式方面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依靠答辩人提交的各组证据,整个案件证据既可靠又充分。三、上诉人推诿扯皮,其上诉没有道理,应依法驳回。上诉人在上诉中说一审撤销协议是错误的说法不妥,上诉人是乘人之危,胁迫答辩人所订的协议,且答辩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更重要的是协议内容显失公平,严重侵犯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协议无效,况且从开始到结束,上诉人并没有拿出协议原件,这更说明其在欺骗答辩人,答辩人根本就没有收到15000元的赔偿款。一审法院对协议的撤销是合情合理的,应依法支持。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刘庆彬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才跃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上诉人皇隆矿产品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赔偿刘才跃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关于上诉人皇隆矿产品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皇隆矿产品公司与刘才跃签订的赔偿协议显失公平并予撤销错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皇隆矿产品公司与刘才跃所签订的赔偿协议对刘才跃受伤的赔偿数额与相关法律规定所计算的赔偿数额相差甚远,原审法院结合协议内容与本案案情认定该协议显失公平并支持刘才跃撤销该协议的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上诉称其已向被上诉人刘才跃支付协议约定的15000元的问题,鉴于上诉人在本案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并未提交其向被上诉人刘才跃支付过15000元的有效证据,且被上诉人刘才跃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100元,由伊川县皇隆矿产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45元,由伊川县皇隆矿产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广云

代理审判员  杨献民

代理审判员  付爱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高华化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