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判后,付彦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0年1月,上诉人之父付栓柱出资让上诉人购买了雅马哈125摩托车,回来后,我将该车入在了我的名下,我哥付武昌知道后和我嫂子在家大吵大闹,一家人一直过不下去。无奈,我父亲在2010年5月20日找到村委从中调解,我父亲把我们这个家分开了,我购买这雅马哈125新摩托车在调解人的劝说下分给了我哥付武昌,我分了一辆旧三轮摩托车。当时,调解人就让我父亲把我手中的125雅马哈摩托车行车证和车钥匙及我身份证复印件(办过户)要出来,交给了我哥付武昌,从此这辆125雅马哈摩托车便归我哥付武昌所有使用。为此我非常生气,在家人的劝说下也就不再说啥了,自此整日吵闹不休的家庭才又回到了往日平静的生活中去……。谁知2014年3月20日我哥骑车将被上诉人撞伤,在交警队我才知道了我哥还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回家后便与我哥嫂吵了一架,我父亲无奈才找人到医院与被上诉人丈夫任现波达成调解共识,由我哥赔偿其2万元,先赔偿其1万元,办理出院手续,以后镶牙时再赔一万元,双方互不追究。因我家人都是老实人,想着这件事已说住了,谁曾想被上诉人接住钱后,回家又与人打架住院,把两次受伤进行鉴定为十级伤残,单方撕毁调解协议,并将我们告上法庭。原审判决让我哥付武昌赔偿其各项损失98297.3元,并让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明显偏袒被上诉人,显失公正,十级伤残判赔6000元精神损失费明显过高,依法应予撤销。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豫CKH022号摩托车是我父亲出资所购,并登记在我名下,由于该车引发家庭不和,矛盾重重,我父无奈让村委出面调解将家庭分开,该车分给了我哥付武昌所有,一直以来并由我哥掌控使用该车。上诉人为此曾气恼过,但也从未再摸过该车,并为我哥出具过有关过户手续,我哥过不过户应由我哥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予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等等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上诉人不是肇事车辆实际操作掌控人,对该车造成的交通事故责任上诉人没有过错,更没有权利能力支配该车运行,也无法从中获取利益,未办理过户手续属行政管理法规调整范围,据此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书主文中第二项“付彦武对付武昌赔偿段雪萍的款额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一切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段雪平答辩称:上诉人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鉴定清楚。请法院考虑综合因素,做出公平判决。 原审被告付武昌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4年3月20日8时左右,付武昌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入户名为付彦武的豫CKH022号二轮摩托车与段雪平相撞的事故存在,该事故经偃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偃公交认字(2014)第4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武昌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段雪平无责任,段雪平因该事故所受的损失应予赔偿。关于上诉人付彦武上诉称其不是肇事车辆实际操作控制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上诉人明知肇事车辆登记在自己名下,但在分家协议签订后长达4年之久未按照法律规定办理过户手续,上诉人在本案一二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确已不支配肇事机动车,不享有肇事车辆的运行利益,其将该车交于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付武昌使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对被上诉人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付彦武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98297.3元,十级伤残判赔6000元精神损失费明显过高的问题,原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定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并无不当,精神损失费数额的确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上诉人该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105元,由段雪平负担1300元,由付彦武、付武昌负担18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付彦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广云 代理审判员 杨献民 代理审判员 付爱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华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