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适当的问题。宋大帅于2014年6月14日住院,2015年2月7日伤残鉴定,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233天,原审判决按照233天计算误工费,是正确的。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宋大帅受伤经相关鉴定部门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审法院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475.34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0852.04元是正确的。原审法院根据宋大帅的伤残程度、双方的过错程度及责任人的经济承担能力等具体案情,认定精神抚慰金9000元,是适当的。 付爱民、柴为民、柴红伟、澳鑫公司上诉主张已经向宋大帅支付49612.07元,原审判决仅仅认定44612.07元,少扣减已经支付的5000元,综上,付爱民、柴为民、柴红伟、澳鑫公司应当支付宋大帅101213.31元。二审审理中,宋大帅对该项上诉主张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付爱民、柴为民、柴红伟、澳鑫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予以认定。 综上,原审判决对于付爱民、柴为民、柴红伟已经向宋大帅支付49612.07元这一事实,认定不清,本院予以纠正。其他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栾川县人民法院(2015)栾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栾川县人民法院(2015)栾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付爱民、柴为民、柴红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宋大帅赔偿101213.31元(已支付49612.07元已扣除)”。 一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付爱民、柴为民、柴红伟、栾川县澳鑫矿业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由宋大帅负担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1元,由付爱民、柴为民、柴红伟、栾川县澳鑫矿业有限公司负担931元,由宋大帅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郏文慧 审 判 员 邱平平 代理审判员 杨献民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任 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