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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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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爱民、柴红伟、柴为民、栾川县澳鑫矿业有限公司与宋大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适当的问题。宋大帅于2014年6月14日住院,2015年2月7日伤残鉴定,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233天,原审判决按照233天计算误工费,是正确的。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适当的问题。宋大帅于2014年6月14日住院,2015年2月7日伤残鉴定,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233天,原审判决按照233天计算误工费,是正确的。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宋大帅受伤经相关鉴定部门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审法院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475.34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0852.04元是正确的。原审法院根据宋大帅的伤残程度、双方的过错程度及责任人的经济承担能力等具体案情,认定精神抚慰金9000元,是适当的。

付爱民、柴为民、柴红伟、澳鑫公司上诉主张已经向宋大帅支付49612.07元,原审判决仅仅认定44612.07元,少扣减已经支付的5000元,综上,付爱民、柴为民、柴红伟、澳鑫公司应当支付宋大帅101213.31元。二审审理中,宋大帅对该项上诉主张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付爱民、柴为民、柴红伟、澳鑫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予以认定。

综上,原审判决对于付爱民、柴为民、柴红伟已经向宋大帅支付49612.07元这一事实,认定不清,本院予以纠正。其他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栾川县人民法院(2015)栾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栾川县人民法院(2015)栾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付爱民、柴为民、柴红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宋大帅赔偿101213.31元(已支付49612.07元已扣除)”。

一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付爱民、柴为民、柴红伟、栾川县澳鑫矿业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由宋大帅负担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1元,由付爱民、柴为民、柴红伟、栾川县澳鑫矿业有限公司负担931元,由宋大帅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郏文慧

审 判 员  邱平平

代理审判员  杨献民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任 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