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韩维莹与丁国成、洛阳市德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丁国成在2014年8月14日的民事起诉状中认可豫C87755东风货车系其与韩维莹共同购买,共同经营的事实,后其于2014年12月18日申请撤回该自认部分事实,并提供机动车辆抵押合同、汽车贷款合同、还款记录等证据证明上述车辆系其个人所有的事实,本院认为,二审中韩维莹提交的反证足以使丁国成提交的本证所证明的丁国成拥有上述车辆所有权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即丁国成原审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其自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豫C87755东风货车系丁国成所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韩维莹上诉认为该货车系丁国成与韩维莹共有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豫C9736号挂车的所有权问题,因丁国成、韩维莹在原审庭审调查过程中均认可该挂车的实际购买价格为147500元的事实,二审庭审过程中韩维莹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挂车的全部购车款项均系其一人支付,原审法院依据韩维莹与丁国成之间的特殊关系,结合双方共同对车辆进行经营的事实,综合认定该挂车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双方共有且各占50%份额并无不当,韩维莹有关该挂车系其一人所有的上诉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4)偃民一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偃师市人民法院(2014)偃民一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豫C87755东风货车为丁国成所有”为“豫C87755东风货车为丁国成与韩维莹共有”。

三、驳回丁国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韩维莹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316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共计10236元,由上诉人韩维莹负担5118元,被上诉人丁国成负担51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60元,由上诉人韩维莹负担2080元,被上诉人丁国成负担20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世良

代审判员 李 慧

代审判员 付爱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