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判后,上诉人中保财险洛阳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误工费、护理费错误。原审中,被上诉人已经明确系洛龙区政府退休公务员,有退休金,交通事故没有造成其误工损失,原审法院支持误工费明显错误。原审鉴定报告明显依据不足,鉴定机构认定需要陪护347日,没有明确鉴定依据。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原审法院并未就是否同意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给出明确意见。原审判决超出审理范围。被上诉人没有起诉杨高峰垫付的28000元,该笔费用已经从损失中直接扣除,杨高峰也没有起诉要求上诉人对该笔费用进行理赔。原审法院直接认定超出了审理权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36395.92元,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刘君娃答辩称:刘君娃虽然退休,但并不等于就在家休息。刘君娃在理工学院附近的个体工商户打工,在原审提交有误工证明,应当支付误工损失,原审鉴定结论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杨高峰答辩称:没有意见。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杨高峰驾驶豫C9R621号轿车与被上诉人刘君娃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大队认定杨高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君娃不负该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豫C9R621号轿车在中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责险,且在保险期内,中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应对刘君娃的损失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在三责险范围予以赔偿,依法不能由中保财险洛阳分公司赔付的项目数额,再由杨高峰承担。关于上诉人中保财险洛阳分公司上诉提出误工费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刘君娃提交的所工作地点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证明,结合本案案情对被上诉人刘君娃的误工损失作出认定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上诉人中保财险洛阳分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中保财险洛阳分公司上诉提出护理期限过长的问题,原审法院委托洛阳开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君娃的伤残等级及护理天数进行评定,该鉴定机构结合刘君娃实际受伤情况及年龄、身体状况等因素作出护理时间鉴定结论,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相应护理费、误工费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龙杰 审 判 员 杨元卿 代理审判员 李 慧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