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吕秀荣答辩称:1、一审认定吕秀荣的医疗费用损失合理合法,其中433.46元系路江江垫付,路江江持有该医疗费票据,一审时路江江已经提交,该票据系吕秀荣的花费;2、吕秀荣出院护理期限鉴定为16周,一审法院酌定为90天符合法律规定,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支付护理费合理合法,上诉人称按照户籍计算护理费用没有法律依据;3、吕秀荣一直跟随其子女长期在洛阳市区居住,已超过一年以上,并且已经超过80岁,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其一直照顾孙子孙女,接送其上下学,按其创造的劳动价值,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合理合法。60岁以下也并不必然丧失劳动能力。另外交通票据和户籍没有必然联系;4、吕秀荣的母亲100多岁,目前仍然健在,吕秀荣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其为家庭成员减轻负担,本身就是一种劳动,因此,其承担赡养母亲义务是合理合法的,应予支持;5、吕秀荣经鉴定有三个十级伤残,根据伤情,一审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高。 被上诉人路江江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吕秀荣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其依靠收入来源于城镇子女的赡养,故原审判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河科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13号鉴定意见,吕秀荣护理期限为16周,故原审按143天(住院护理期间53天+酌定出院护理期间90日)计算吕秀荣的护理期限并无不妥,故本院予以维持。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吕秀荣之母亲陈角生于1914年8月27日,需吕秀荣赡养,因此原审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1688.3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审判令支付吕秀荣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对其他赔偿项目的计算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称因路江江未取得驾驶资格,应向路江江追偿等,其可与路江江另行解决。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7元,由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爱霞 审 判 员 程钰珉 代审判员 吕 智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