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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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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南安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与洛阳众成建筑物资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相同。另查明,2014年7月11日,南安公司万基职教中心建筑工程项目部承租方负责人靳忠文在《洛阳众成物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结算清单》(内容为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有关租金等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相同。另查明,2014年7月11日,南安公司万基职教中心建筑工程项目部承租方负责人靳忠文在《洛阳众成物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结算清单》(内容为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有关租金等费用)上签有“数字属实”字样。2015年2月10日原审法院庭审时,南安公司对众成公司2014年2月1日至2月25日春节报停25天计算租金的行为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2013年11月1日众成公司与南安公司的新安县万基职教中心建筑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签订的合同条款履行。众成公司虽然在该合同中约定了计算春节期间的报停数额,但南安公司的人员于2014年7月11日就租金等费用结算时,在该结算清单上签有“数字属实”的字样,且原审法院庭审时,南安公司对众成公司2014年2月1日至2月25日春节报停25天计算租金的行为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南安公司提出的春节期间不应计算租金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南安公司应支付众成公司租金501337.94元应予支持。南安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应当承担有关违约责任,故南安公司要求不承担违约金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众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违约金以501337.94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0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的意见,本院可予支持。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方面并无不当,本院应依法支持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87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福建省南安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关若泰

审判员  程钰珉

审判员  贾红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