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二审期间,王燕明、李瑞祥、姚克永提交以下证据:1、洛阳睿隆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来顺与洛阳睿隆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416000元,实际由王燕明缴纳。2、证人马朋杰出庭为王燕明、李瑞祥、姚克永作证,证明张来顺把购房合同给王燕明,让王燕明去缴纳房款。张浩南、张来顺质证意见为:洛阳睿隆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或工作人员署名;该证明与上诉人三次诉辩所称相互矛盾;张来顺没有授权王燕明为其缴纳房款。证人马朋杰是平安石料厂的员工,一审时王燕明称461000元是让平安石料厂给垫付的房款,是否缴纳自己不清楚,但证人对此又不清楚,因此,马朋杰的证言不是事实,法庭不应采纳。张浩南、张来顺提交以下证据:1、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2015)吉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没有为被上诉人购买房屋和缴纳房款。2、照片,证明洛阳睿隆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争执的房屋后续事宜无资格处理,也证明了上诉人向法庭出具的证明是虚假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燕明、李瑞祥、姚克永在本案提交张来顺与洛阳睿隆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洛阳睿隆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两张收据,以此主张其代张浩南、张来顺垫交了房款并要求予以返还。首先,王燕明、李瑞祥、姚克永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其与张浩南达成以物抵债的协议,也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张来顺、张浩南委托王燕明代其缴纳房款,且购房合同中并未显示张浩南为购房人;其次王燕明、李瑞祥、姚克永对其缴纳购房款的主体、来源及交纳方式的陈述相互矛盾、前后不一;第三,该房屋至今未能交付,且其不能提供该商品房销售应具备的合法证件。故王燕明、李瑞祥、姚克永要求张来顺、张浩南返还其垫付的购房款的主张,证据不足,原审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王燕明、李瑞祥、姚克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8515元,由王燕明、李瑞祥、姚克永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