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李琼与王秋珍发生交通事故致王秋珍受伤,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李琼驾驶的机动车在人寿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王秋珍在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如何认定的问题。人寿财险洛阳公司上诉称王秋珍实际住院17天而非89天,但并未就其上诉主张提交相应的证据,根据王秋珍提交的住院病历、住院医嘱、出院证、陪护证明显示,王秋珍住院治疗期间为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2月9日,住院天数为89天,故原审法院依照本案现有证据认定王秋珍实际住院天数为89天,并依此来计算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赔偿费用,并无不当。综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郏文慧 审 判 员 邱平平 代理审判员 杨献民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任 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