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与张占花、许建立,原审被告黄红利、河南阿力克墙体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显示,张占花与豫C35F02号货车没有任何接触,其损害后果与货车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本案事故

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显示,张占花与豫C35F02号货车没有任何接触,其损害后果与货车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本案事故属于单方事故。2、原审法院认定黄红利承担事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通过交警部门的处理结果可知,豫C35F02号货车并不存在违章停车的情形,亦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明黄红利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规的情形,那么其对本次事故当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许建立驾驶不能载人的电动车上路行驶具有高度的危险性,即使没有黄红利的停车行为,张占花的受伤仍不会避免。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依据不充分,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张占花答辩称:张占花治病花费很多钱,现生活无法自理,肇事车辆一方应当予以赔偿。

许建立答辩称:肇事车辆有责任,应当予以赔偿。

黄红利陈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阿力克公司陈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所涉交通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处理,依据现有证据可以看出,事故发生时,许建立的三轮电动车及车上的张占花均与豫C35F02号货车并无接触,且豫C35F02号货车并非违章停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事故发生时,黄红利驾驶的豫C35F02号货车在道路边临时停靠,虽与许建立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并无接触,但却由于其临时停放在路边,导致许建立躲避对面来车时发生事故,豫C35F02号货车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原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案情,认定C35F02号货车车主对张占花的损失承担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郏文慧

审 判 员  邱平平

代理审判员  杨献民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任 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