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判后,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不应支持。本案事故发生日期为2013年9月2日,被上诉人出院日期为2013年9月22日,事故认定书作为日期为2013年9月12日,被上诉人于2015年起诉。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人身损害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且被上诉人自受伤害之日起即已明确知道其自身权益受侵害这一事实,故被上诉人于2015年起诉超出法定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原审被告李先朋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陈明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明军与原审被告李先朋发生交通事故之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审被告李先朋应当对被上诉人陈明军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李先朋所驾驶的事故车辆豫CYQ66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责险,故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应当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李先朋予以赔偿。关于上诉人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提出陈明军起诉的诉讼时效问题,因陈明军受伤后伤情没有治愈,又于2014年11月8日入院进行二次治疗,原审法院结合本案事实和相关证据材料认定陈明军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上诉人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龙杰 审 判 员 杨元卿 代理审判员 李 慧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常 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