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姚俊纪在上诉人中储公司工作期间被吊车挤压致伤,作为雇主的中储公司应当对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中储公司上诉提出其与姚俊纪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鉴于上诉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材料认定中储公司与姚俊纪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储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姚俊纪与其他单位形成雇佣劳务关系,故本院对上诉人中储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中储公司上诉提出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鉴于姚俊纪受伤后一直处于持续治疗期,且姚俊纪的伤情经司法鉴定被评定为四级伤残,姚俊纪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上诉人中储公司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中储公司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80元,由上诉人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龙杰 审 判 员 杨元卿 代理审判员 李 慧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