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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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嵩县三强矿产品有限公司与栾川县鑫浪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鑫浪公司上诉及答辩称:一、一审对双方所签合同的认定和判决解除均属错误。鑫浪公司已按约定将合同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了三强公司,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当事人非经对方同意或依法不得解除。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

鑫浪公司上诉及答辩称:一、一审对双方所签合同的认定和判决解除均属错误。鑫浪公司已按约定将合同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了三强公司,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当事人非经对方同意或依法不得解除。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原告三强公司并没有按约定将每次发货款的50%支付给被告鑫浪公司,而是自行和第三人鑫阳公司协商将原合同价460元每吨变更为435元每吨,并于2014年8月19日和同年9月6曰共五次向鑫阳公司预付货款1302500元(详见三强公司提交与鑫阳公司对账单)。然后直接从鑫浪的户头中提货3619.18吨,冲抵了相应货款,后由于第三人鑫阳公司的原因导致下余货物未能履行。令人费解的是,一审判决第10页认可了三强公司与鑫阳公司对货款单价的调整,和将每次发货付50%货款给鑫浪公司的约定变更为直接支付给鑫阳公司的变更行为,从而作出责令被告鑫浪公司在扣除总货款50%后将余款退还给原告三强公司的错误判决。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中,关于发货单价出现了两个。一是合同约定价每吨460元,二是三强公司与鑫阳公司协商变更的单价435元。但一审认定了发货总吨位为3619.18吨,合计货款却为1539477.6元,于是折合单价为425.366元,显然计算错误。2、鑫阳公司证明,鑫浪公司账户余额按照协议约定已基本冲抵完毕,由鑫阳公司为三强公司出具了190万元的欠条一张,说明鑫阳公司和三强公司之间已实际发生了新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剩余发货或还款义务均应由第三人鑫阳公司独立完成。关于190万元欠条一事,鑫阳公司第一次庭审中就当庭陈述证明了此事,鑫浪公司吴发明与三强公司法人代表李宏伟的录音证据中,李宏伟也承认有此欠条。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3、上述事实,第三人鑫阳公司依照诚实信用的原则,主动承担责任。结合案情,争议的合同标的实际仅剩1O%没有履行完毕,双方的合同目的已基本达到,不符合解除的法定条件。但一审却将三方本己协商撤销的50%预付货款条款“强行恢复”,诉讼请求之外,连同鑫阳公司与三强公司另一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一并解决,显属判非所诉。三、一审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一审通过裁判形式将双方合同解除,是本案解决的首要问题。但一审却没有引据判决解除合同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对于结合案件事实是否需要解除,和依法解除的必要性均未作释明性表述,属适用法律不当,符合发还重审或改判的法定条件。综上所述,一审认定错误,判决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非所诉,请二审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

三强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虽然与鑫浪公司签订了合同转让协议,但该合同转让协议是附条件、附期限的协议。二、一审判决第三人承担退还部分货款不公,应判决鑫浪公司退还全部货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是:一、三强公司与鑫浪公司《合同转让协议》是否应当解除;二、三强公司所拉货物的单价应该如何认定;三、剩余货款应当由谁退还三强公司。关于三强公司与鑫浪公司《合同转让协议》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已查明二上诉人三强公司与鑫浪公司在平等互利、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转让协议》,协议载明鑫浪公司将其在第三人处预存货款1939484.20元,以铁精粉每吨460元的价格转让给三强公司,该货款共折合铁精粉为4217吨。在合同履行中,三强公司依约履行了支付鑫浪公司1939484.20元的义务,并自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9月27日共从第三人鑫阳公司拉走铁精粉3619.18吨。后由于第三人鑫阳公司没有合法的《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当地行政行为责令停产,致使本案中的《合同转让协议》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全面履行。现已失去实现合同目的的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之规定,原审判决解除三强公司与鑫浪公司《合同转让协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三强公司所拉货物的单价应该如何认定的问题,已查明《合同转让协议》载明铁精粉每吨460元,后三强公司共从第三人鑫阳公司处拉走货物3619.18吨,三强公司与鑫阳公司结算货款共计1539477.6元,所结价款少于《合同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每吨460元。三强公司与第三人鑫阳公司自愿协商调整货物价格的行为未经鑫浪公司许可,故对鑫浪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三强公司与鑫浪公司之间的货物价格仍应按双方签订的《合同转让协议》执行,以铁精粉每吨460元的价格计算,计履行合同价款为:3619.18吨÷2=1809.59吨×460元=832411.4元,剩余未履行合同价款为1939484.2元-832411.4元=1107072.8元。三强公司与鑫阳公司对货款价格的自愿变更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剩余货款应当由谁退还三强公司的问题,本院认为,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内容为“乙方吴发明负责监督商南鑫阳有限公司供货发往甲方指定地点。每次发货付50%现金给乙方,另50%抵顶《合同转让协议》中所转的货款”,第四条为“合同止2014年9月30日,两个月内乙方负责供货完毕,超期供货或不予供货的,乙方退回全部货物余款”。合同的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执行。一审法院对此项问题的处理是适当的,但在价款的计算上有不妥之处,应予调整。鑫浪公司应退还三强公司货款为1939484.2元-832411.4元=1107072.8元。一审法院对三强公司与鑫阳公司退款处理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二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不妥之处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4)栾民初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变更(2014)栾民初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栾川县鑫浪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嵩县三强矿产品有限公司货款1107072.8元。

一审诉讼费维持;二审诉讼费15328元,由栾川县鑫浪商贸有限公司承担14000元,由嵩县三强矿产品有限公司承担1328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