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中,王敬辉与刘献利之间进行过多次的借款、还款行为,其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根据2014年4月12日刘献利亲笔书写的核算单内容,该核算单应视为刘献利对欠款数额的确认,原审据此判令刘献利偿还王敬辉233万元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刘献利上诉称仅欠王敬辉884422.9元利息,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献利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360元,由上诉人刘献利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