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就被上诉人李连叶的经常居住地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已经举出社区居委会以及相关物业部门的证明,一审对此认定正确,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洛阳支公司称应按农村居民计算相关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伤残鉴定一项,鉴于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并未申请对被上诉人李连叶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故二审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就伙食补助费1350元一项,一审判决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洛阳支公司所承担医疗费项目中确属重复计算,但鉴于其未将肇事司机即侵权人黄少哲列为被上诉人,故该部分款项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的各项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爱国 审 判 员 索如意 代审判员 赵淑婷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