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朱航轩驾驶事故车辆豫C08D57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卢润香驾驶的五羊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已经做出认定:朱航轩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润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豫C08D57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另卢润香放弃对朱航轩的起诉,故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卢润香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卢润香自行负担。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上诉提出对卢润香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问题,嵩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卢润香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的程序合法,鉴定机构结合临床诊治情况和相关病历作出的鉴定意见结论客观真实,上诉人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上诉人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9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龙杰 审 判 员 杨元卿 代理审判员 李 慧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常 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