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某答辩称:1、赵某某出具的媒人签字的证明不真实。如果媒人不识字,赵某某就不能判断媒人签字的证明的真实性,也无法判定证明系媒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范某某只收到彩礼2000元而不是20000元。2、婚礼酒宴费用范某某也花钱了,而且酒宴是为了宴请双方亲朋好友,也收获有礼金,范某某不应承担该笔费用。3、结婚时购买的金银首饰,范某某离开赵某某家时放置在赵某某家并未带走,范某某不应承担该费用或者归还。4、赵某某给范某某的身心造成很大伤害,应对范某某的精神及物质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在原审审理中,赵某某提供购买首饰的票据两张,金额分别是10520元和4800元,拟证明赵某某给范某某购买首饰的花费数额并要求范某某返还购买首饰的费用15000元。经质证,范某某对该证据予以认可。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赵某某与范某某按照当地习俗为缔结婚姻关系而给付彩礼,因双方未登记结婚且同居关系已经解除,故彩礼应依法予以返还。关于返还彩礼的数额问题。范某某认可收到媒人给的2000元现金,赵某某辩称通过媒人给了20000元现金。本院认为,媒人刘桂荣为赵某某与范某某分别出具了内容相互矛盾的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双方提供的媒人刘桂荣出具的证明均不予认定是正确的。因赵某某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诉求主张,故原审法院根据范某某自认的彩礼金额2000元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赵某某主张范某某承担金银首饰费用15000元,在原审审理中,范某某对购买金银首饰费用15320元予以认可。虽然范某某辩称金银首饰留在赵某某家没有带走,但是范某某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于赵某某的该项上诉主张予以支持,范某某应返还赵某某购买金银首饰的费用15000元。原审法院对赵某某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婚宴费用支出问题。该项支出花费是赵某某和范某某为了共同生活而宴请双方亲朋好友而支出的相关费用,且赵某某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来证明该项主张,其主张明显缺乏证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范某某因流产所花医疗费2501.4元,因范某某和赵某某双方对于未登记结婚而解除同居关系均有过错,故原审法院判决该项支出各半承担并无不当。 综上,赵某某的部分上诉请求及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范某某应予返还赵某某彩礼现金2000元及金银首饰折价15000元共计17000元。原审判决部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龙区人民法院(2015)洛龙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诉讼费的承担部分。 二、变更洛龙区人民法院(2015)洛龙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范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赵某某彩礼17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某某承担25元,范某某承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郏文慧 审 判 员 邱平平 代理审判员 杨献民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任 君 |